案情
2013年10月13日王某与安某协商,安某将其承租的大约40亩地的煤场转租给王某使用。当即王某给付安某10000元定金。2013年10月24日,王某通过赵占峰给安某支付了30000元押金。2013年10月25日,王某与安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王某当即依据《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给了安某80000元租金。王某支付租金进入煤场后,在2013年10月30日收到人民政府发放的停工通知。通知要求王某:“立即停止进料,现有物料限期10日内处理干净”。
王某租赁安某煤场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煤碳生意,现由于临城县某某某人民政府要求王某停业,王某租赁安某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安某扣除5日租金(80000元÷6个月÷30天×5天=2220元),安某应返还王某租金77780元和押金40000元。
鉴于以上事实,就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及返还租金和押金的事宜王某多次找安某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委托本站张朋律师到法院起诉。
代理意见
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王某诉安某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在详细了解本案事实、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后,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实为某某煤厂租赁协议。
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第五条的规定:“甲方确保乙方水电及道路畅通,工商、税务、环保、城管事宜由甲方负责出面解决,乙方自行交纳电费。”可以看到,被告应当提供工商的营业执照、符合环保要求的场地等。结合《土地租赁协议》第一、四条的规定,都能够明显的看到虽然该协议的名称为《土地租赁协议》,实为煤场租赁经营协议。2013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定金收条中也明确写的是:“今收到王某定金(租煤厂)1万整”佐证了该协议实为煤场租赁合同。
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
《土地租赁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工商的营业执照及环保事宜由被告负责。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进场后,多次要求被告将东鸭鸽营安某煤厂的营业执照等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交付煤场手续,直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接到某某某人民政府的《停工通知》。由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煤场环保不达标,导致某某某人民政府给其发放《停工通知》。原告在接到《停工通知》后,与被告协商将以拉来的机器设备重新拉走,与被告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和《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原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已经告知被告,原告租赁该土地的用途是经营煤场,并且被告也明知该事实。故此,本案中的《土地租赁协议》应当依法解除。
三、原告在2013年10月13-25日,分三次支付给了被告120000元。扣除5日的租金,被告应返还原告117780元。
2013年10月13日原告给了被告1万元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元氏县赵某给被告转账3万元押金。2014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8万元给付了2014年4月25日前的租金。由于《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用途。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扣除原告占用的5日租金,被告应返还原告117780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返还原告租金及定金和押金合计117780元。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等费用共计84054.48元。
被告不服上诉,2014年9月26日经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某领取租赁费等费用。石家庄律师讨债网(编辑)